-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30分至12時35分許,在高雄
- (二)另於同日22時12分至翌日(6日)0時15分許,在上揭門市
-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
-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拿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本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 (二)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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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楊開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30分至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合群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呂其倡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另於同日22時12分至翌日(6日)0時15分許,在上揭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由呂其倡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楚,我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後,置於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其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本件2次犯行之案發過程均為被告前往上開商店,進入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放入購物籃及其口袋內,後赴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如有結帳意願,通常會將選定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購物車內,避免招致誤會。
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自身口袋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
觀諸被告2次犯行未結帳之商品數量均非少,且均有相當之份量感,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意識到其口袋內尚有商品,卻仍未於離店前取出結帳,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至6、9至10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已合法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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