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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打破車窗行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洪駿杰之損失非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會員卡,除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信用卡、駕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警卷第47、5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其餘未返還之證件、卡片等性質上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皆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張騰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旁空地,見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洪駿杰所有斜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嗣洪駿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吳維軒即幫忙被告呼叫計程車之人、鄭明發即被告竊盜後乘坐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然依社會之通念,被告毀損之目的即在於竊盜,此2罪名係屬同一行為,是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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