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8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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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毀損洪勝竹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之玻璃後侵入屋內」;

②證據部分「被告湯元賢於偵查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湯元賢於於偵查時之自白」;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毀壞或破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經查,告訴人洪勝竹住處之大門,是用以分隔建築物外部及內部,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構成該大門一部之玻璃後侵入屋內行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大門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損大門玻璃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告訴人警詢中所指訴其他財物遭竊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僅認定被告竊取現金2,100元(詳參附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所載),均併予說明。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有謀生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毀損構成大門一部之玻璃後侵入屋內行竊告訴人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2.一般情狀: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刑須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9號
被 告 湯元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賢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洪勝竹之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洪勝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勝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湯元賢於於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勝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尚有黃金項鍊1條、黃金烏龜1只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是就前開黃金項鍊1條、黃金烏龜1只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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