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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權承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義大新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子翔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承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整體價值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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