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8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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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肆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邱佳鴻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又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周廣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徒手竊取邱佳鴻所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4個(約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邱佳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廣華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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