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9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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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腳踏車1 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腳踏車之價值為「約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冠昇之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2,200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冠昇所有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蔡冠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冠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冠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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