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朱芸靚所有置放在其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之AIRPODS 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 元)及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嗣朱芸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B1地上室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珊羽所有置其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AIRPODS 耳機1 副(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珊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於同年2 月26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B1地上室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映蓉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小米行動電源1 個(價值7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映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告訴人朱芸靚、陳珊羽及被害人陳映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7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場所已可區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1.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朱芸靚、陳珊羽及被害人陳映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2.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3 次犯行之手法及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 個月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AIRPODS耳機1副及現金3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AIRPODS耳機1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小米行動電源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 副及新臺幣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 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