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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刪除「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毀損告訴人張蕙琪所使用之機車,更動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兼衡其前開犯罪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起,及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
被 告 羅冠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堯與張蕙琪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羅冠堯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張蕙琪發生口角,羅冠堯為阻止張蕙琪離開,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騎乘張蕙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圍牆,致該車後照鏡及車殼多處毀損;
復徒手將張蕙琪之頭部朝地面推壓,致張蕙琪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蕙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羅冠堯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蕙琪於警詢之指述。
⑶警方蒐證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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