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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李宇姮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1號
被 告 陳證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李宇姮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宇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證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宇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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