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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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