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2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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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章謀與白宜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章謀因與白宜亭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1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WEJO暱稱「Mo」接續傳送「我會把妳的臉照裸照貼到各大網站供人瀏覽」、「還會說是旗山花鄉店的櫃檯小姐」等訊息予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白宜亭,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白宜亭,使白宜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章謀於透過網路傳送上揭恐嚇訊息,經告訴人白宜亭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所收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旗山區,本院對本案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JO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情感糾紛即以交友軟體WEJO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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