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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錦鳩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9分許,因故與楊能迪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路口,以台語「垃圾囡仔」等語辱罵楊能迪,足以貶損楊能迪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被告柯錦鳩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跟我電話中的朋友聊天說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能迪發生爭執,被告並有以台語辱罵「垃圾囡仔」之語句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能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隊偵查隊蒐證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依本件事發之脈絡以觀,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與告訴人楊能迪就停車問題有所衝突、心生不快而發,且依上揭蒐證照片,案發當下,被告所述之完整語句為「我說你就是垃圾囡仔」,可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其語句已含有「你」、「我」之分,況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別無他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甚近,被告更係以其臉部正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論,堪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以表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自具目標、對象之特定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與電話中的朋友聊天說話等語,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處,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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