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76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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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治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治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文育路119號」應更正為「文育路19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嚴貴及楊秀英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鄭嚴貴及楊秀英之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傅治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白色水泥漆裝於附加延長桿之杓子內,伸出鐵窗外朝樓上鄰居楊秀英所居住○○○路000號6樓之1之外牆潑灑,而污損楊秀英所有房屋之陽台、外牆、鐵窗;
傅治平潑灑之白漆並潑濺至鄭嚴貴所有停放在一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污損小客車車頂及右後車尾之漆面,破壞牆面及車漆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秀英及鄭嚴貴。
二、案經楊秀英、鄭嚴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嚴貴、楊秀英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文育路199號大樓全景照及車漆、陽台、鐵窗遭潑灑破之毀損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潑漆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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