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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至同日12時5分間,以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而未遠離告訴人住所,其前開行為具時間上之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撥打電話及至告訴人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未同居情侶,其等間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乙○○明知前因其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由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准予核發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丁○○位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所(下稱南昌巷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撥打數十通電話給丁○○,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南昌巷住所找丁○○,以此方式騷擾丁○○且未遠離南昌巷住所5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各次撥打電話及至南昌巷住所找被害人之行為,其時間具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為此,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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