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02,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16分」更正間為「15時33分」;

證據⑴更正為「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另補充不採被告柯丁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搬取告訴人宋科明之窗型冷氣1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做資源回收,以為上述冷氣是沒有人要的才搬走等語。

惟查:上述冷氣放置在告訴人之貨車貨斗上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認上述冷氣非隨意棄置在足使他人誤認係廢棄物之場所,自存放外觀明顯可辨仍為貨車之車主所支配持有;

兼以窗型冷氣具有相當交易價值,與他人隨意棄置於道路之塑膠瓶、鐵鋁罐等回收物非屬同儔,此為眾所周知,被告當可輕易察悉上述冷氣仍有所屬,非因不堪使用而遭他人遺棄之物,其猶將之搬離,是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又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冷氣1臺,價值非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16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段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宋科明所有置放在該路邊停車格上貨車之車斗上之窗型冷氣1臺(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置放在推車並離去。嗣宋科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宋科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