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1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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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邱子茂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幾天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7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6月20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邱子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子茂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1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0日10時25分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偵辦中),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子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辯稱:我那幾天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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