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鑫潁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9
-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鑫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曾鑫潁之金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由警方
-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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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鑫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鑫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鑫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同事蕭德興置於手機保護套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曾鑫潁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鑫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德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曾鑫潁之金融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恣意竊取、盜領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得之金融卡1張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盜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61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曾鑫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 曾鑫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 曾鑫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2月17日11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巷0號3樓樂購廣場 6,000元 2 113年2月17日18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科分行 2,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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