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1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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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榮


洪順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清榮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順卿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清榮、洪順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經查,被告洪順卿、沈清榮將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三合院前廣場,提供給同案被告蔡文良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核被告沈清榮、洪順卿之行為,乃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沈清榮、洪順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沈清榮、洪順卿均以一個提供場地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沈清榮、洪順卿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清榮、洪順卿提供本案三合院場地予同案被告蔡文良作為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幫助蔡文良為上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沈清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順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委由洪順卿找賭博之場地,洪順卿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旋向沈清榮借用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三合院前廣場,沈清榮亦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開場地提供給蔡文良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自民國111年2月10日20時至23時許為警查獲時,由蔡文良擔任莊家,並提供撲克牌、骰子、計時器、賭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4人下場持牌,每人發4張牌,分為前後各2張牌,1人做莊與3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再從中抽取贏家一定比例之賭金(俗稱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賭場。
又范氏美、郭名政、陳柏園、黃文六等人知悉上開處所係撲克牌賭場,於111年2月10日20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1張、撲克牌6副、骰子1盒、計時器1台、夾子1包、橡皮筋1包、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8,500元及1萬8,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清榮及洪順卿於偵查中均坦承涉犯上開犯行;
被告蔡文良固坦承有提供賭具供他人使用,且擔任莊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還沒開始賭博就被警方查獲云云,惟被告蔡文良委由被告洪順卿找賭博場所,並向被告沈清榮借用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三合院前廣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玩撲克牌比大小等情,業據被告沈清榮、洪順卿供述明確,且警方到場取締時,賭桌上有4人以比大小賭博,且賭桌旁有數人站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王愛萍、證人劉柑伶、證人即外送員阮氏緣、證人即在場人陳范村、許春敏、阮氏翠香、范氏美、郭名政、陳柏園、黃文六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蔡文良、沈清榮、洪順卿等人之犯嫌,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沈清榮、洪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文良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洪順卿、沈清榮2人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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