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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右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肆參點玖伍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參陸點玖陸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右春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9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李右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右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地區某廟會活動場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8000元購買1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店仔頂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在長褲口袋內扣得李右春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44.90公克、經鑑驗純質淨重36.96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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