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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前有同居關係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撕毀門聯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前為同居情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曾○○住處前,徒手撕毀曾○○張貼在住處大門上之門聯,造成該門聯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嗣經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門聯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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