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丁○○(原名戊○○)與丙○○、少年林吳○翰(民國0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 (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吳○翰於行為時為14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
-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五)至被告丁○○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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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薪貴
黃群維(原名黃浡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原名戊○○)與丙○○、少年林吳○翰(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楊官翰、陳玉蓓、黃柏皓、陳科富均係朋友,並於112年8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美釣蝦場212號包廂內消費。
甲○○、丁○○、少年林吳○翰與丙○○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丁○○及少年林吳○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少年林吳○翰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證人楊官翰、陳玉蓓、黃柏皓、陳科富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林吳○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吳○翰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少年林吳○翰及彼此間之行為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甲○○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至被告丁○○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丁○○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若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緩刑極可能遭撤銷,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其中1萬5,000元,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
(二)餘款2萬5,000元,自113年4月5日起,於每日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已給付5,000元)。
(三)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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