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毓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富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老虎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6,000元,尚非小額,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王璟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公仔1隻,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被 告 富毓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毓璉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搭乘由其夫王以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MIKO手機商行,見店內櫃檯上擺設老虎公仔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王璟于與客人交談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老虎公仔1隻,得手後握於其手中,並隨其夫共乘機車離去。
嗣王璟于發現上開老虎公仔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公仔1隻(已由王璟于領回)。
二、案經王璟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富毓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璟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