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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郭冠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78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政、郭冠澤於民國108年4月9日23時許,陪同友人林俊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左營國軍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23時48分許,等候看診過程中,在急診室外大門口,因抽菸及大聲喧嘩,經左營國軍醫院保全人員林琨淵上前勸阻未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明政、郭冠澤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郭冠澤先拉扯林琨淵之衣領,並與陳明政共同徒手朝林琨淵之臉部揮擊數下,致林琨淵受有右臉頰及鼻樑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明政、郭冠澤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琨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場證人陳萬福、林俊宇、黃怡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萬福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於左營國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左營國軍醫院監視影像截圖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政、郭冠澤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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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明政、郭冠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陳明政、郭冠澤僅因於公共場所喧嘩遭告訴人勸阻,即率爾出手毆擊告訴人,其行為動機顯屬可議,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僅徒手而未持用任何器械毆擊告訴人,且渠等對告訴人所致之傷勢亦屬挫傷、瘀傷等淺層傷勢,而非難以治癒或須相當時間方可復原之傷害,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情狀以言,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而被告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調解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三第27頁),而被告郭冠澤則全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又被告陳明政於本案前,已有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郭冠澤則有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善,兼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綜合衡酌被告2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情狀,對被告陳明政、郭冠澤所為傷害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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