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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琨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琨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過程錄音譯文、現場影像畫面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然因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馮琨成與告訴人鄭羽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徑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上述之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情感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偵卷第27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馮琨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馮琨成與鄭羽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馮琨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鄭羽媗恫稱:「告訴你,你他媽的,我不會放過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鄭羽媗,致鄭羽媗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琨成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媗及證人陳莉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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