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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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書源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精神科藥,有時候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劉素玉所管領之MONSTER耳機1副後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進入商店後至貨架前挑選耳機,並於拿取上開耳機後,將上開耳機放入口袋,隨後即逕行離去,其整體行為目標明確,無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

參以被告取走前開耳機後旋將耳機放入口袋,顯係欲藉此遮掩犯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自堪認定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商品已返還於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李書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亭門市內,徒手竊取劉素玉所管領之MONSTER耳機1副(約值新臺幣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店員劉素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書源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吃了精神科藥之後,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⑵告訴人劉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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