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1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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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竹山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告訴人林吳麗真」更正為「告訴人吳林麗真」,並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咖啡色皮夾1只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年事已高,忘記將前述皮夾帶去何處,可能已經丟棄等語。

惟查:前述皮夾放置在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之補摺機旁;

佐以皮夾之通常功能為收納個人證件及現金,屬個人專屬財物,非所有或管領權人不得隨意拿取,是一般人當可輕易察悉前述皮夾為他人所屬,不得無故取走,被告案發時年近80歲,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猶逕將前述皮夾取走,復未交予上開銀行之行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其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吳林麗真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

並審酌被告侵占得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且未予填補損害;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所得皮夾1個及現金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郭竹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遺落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帶離去現場。
嗣吳林麗真另在附近市場購物時發覺上開皮夾遺失,旋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上開銀行尋查,並透由銀行人員協助調閱案發處所監視錄影器而發覺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郭竹山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年事已高,腦筋不好,案發時、地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但忘記帶去哪裡,可能丟掉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麗真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與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
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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