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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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紀文進『於同日12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椅子1張,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不明,亦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 告 紀文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進因酒後與其女兒發生衝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紀文進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紀文進有酒後咆哮、丟酒瓶等行為,故由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予以管束,並帶回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下簡稱湖街派出所)內,詎紀文進在湖街派出所內,明知在場之警員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置放派出所內戒護區旁之椅子1張,朝值班之巡佐呂智源扔擲,椅子砸中巡佐呂智源之左手(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文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淽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湖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湖街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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