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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宏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余志鳴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認丁○○對其積欠債務不還,遂與丙○○共同邀約丁○○於111年12月1日22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上味寶島海鮮餐廳商討清償一事,詎雙方談判破裂,戊○○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8分至23時27分間某時許,分別由戊○○以徒手及持椅子、丙○○以徒手及持玻璃瓶等方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膝、雙手、臉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另由戊○○對丁○○恫稱「恁爸等一下,恁爸要打他,恁爸要開槍」、「他如果沒過來恁爸再打你」、「明天那張票如果再跳票,你們兩個一定有事情」等語,丙○○則對丁○○恫稱「恁爸絕對讓你不能活著出去」等語,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2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案所犯傷害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因上開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竟夥同被告丙○○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2人以上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兼衡以被告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鋼鐵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小孩、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2人兩次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出於相同之動機與目的,侵害之對象均為同1 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2人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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