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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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瑩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第9行為警採尿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3時15分許」;

第10行「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5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第13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19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瑩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鍾瑩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8月15日至旗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瑩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竊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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