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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玲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玲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爐壹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張玲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57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瀅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烤肉爐1座(下稱本案烤肉爐,價值為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
嗣經吳瀅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張玲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做回收的,放在外面以為沒人要的,所以拿去回收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烤肉爐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吳瀅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被告衣著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本案烤肉爐係擺放在上開地點騎樓之柱子旁,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且該處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又本案烤肉爐之外觀完整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烤肉爐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烤肉爐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烤肉爐,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烤肉爐1座,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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