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3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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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德賢路471號」更正為「德賢路479號」;

同欄一、第5行「青葡萄燒酒1瓶」更正為「葡萄燒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家莉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為燒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嗣均發還由告訴人林家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柚燒酒2瓶及葡萄燒酒1瓶,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許(依監視器影像資料所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葡萄柚燒酒2瓶及青葡萄燒酒1瓶(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加以攔阻,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序叡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莉之指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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