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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刮髮刀頭」更正為「刮鬍刀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朱詠叡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尋常日用品,價值約新臺幣899元,尚非貴重,且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行為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刮鬍刀頭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被 告 陳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燕巢中民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刮髮刀頭1組,得手後離去。
嗣店長朱泳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泳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朱泳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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