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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孝仁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立路口前因違規行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莊凱艮當場攔查並依法舉發其違規事宜,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仍於該處路旁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莊凱艮辱以「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簽你娘老雞掰啦」、「繳你娘老機掰」、「乞丐」等語辱罵莊凱艮,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孝仁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並損及公務員之職務尊嚴,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侮辱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以言詞犯本案之情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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