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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紅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紅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紅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提款卡遭該自動櫃員機消磁,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板手,固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板手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薛紅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紅字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全家便利超商永安保安店內,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懷疑其提款卡遭該自動櫃員機消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手敲擊該自動櫃員機螢幕,造成該自動櫃員機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紅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培馨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螢幕毀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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