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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魏仙印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世運大道,途經世運大道火炬前欲前行時,不慎碰撞本案活動之終點拱門,魏仙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魏仙印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世運大道,途經世運大道火炬前欲前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本案活動之終點拱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左胸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主辦單位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2月30日為警緝獲,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雄檢信盈112助1712字第1129099259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5734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59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大高雄經典百K單車活動」之主辦人,且本案活動係舉辦多年之常態性活動,應可認其舉辦本案活動已有相當之經驗,其知悉本案活動因架設拱門、舞台等設施而有封閉道路需求,自應對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詎被告殊未落實執行交通維持安全措施,致現場人員提前撤除交通管制及未將活動拱門移置安全處所,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性命,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文容、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魏良維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主辦單位連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3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陳文容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陳文容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衡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餐廳,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
被 告 莊文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 00號 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娟於案發時為高雄市多元運動推廣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位於高雄市○○區○○○道000號之高雄世運主場館舉辦「2022大高雄經典百K-乘風騎福高雄」之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並由莊文娟自任本案活動負責人。
莊文娟身為本案活動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本案活動之各項細節是否依照相關計畫確實執行到位,並知悉:㈠其提出、核定之交通維持企畫中,世運大道之管制為「世運大道(雙向車道):【由左楠路起至軍校路之間】……採取東西向全線道路封閉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措施……擬管制自111年03月05日(六)13:00~03月06日(日)15:00止」,並須於管制期間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拒馬、交通三角錐以管制車輛進入及停放,及聘請交通管制人員配合警方指揮交通,㈡於案發時本案活動之終點拱門僅係移置路旁,並未經拆除或移除。
且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前述交通維持企畫書之內容設妥交通維持安全措施,導致魏仙印於111年3月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因世運大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並未設置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或任何交通管制等,也無任何指揮交通人員阻擋,魏仙印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世運大道,途經世運大道火炬前欲前行時,不慎碰撞本案活動之終點拱門,魏仙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住院治療,仍於111年3月12日19時7分,因併發肺炎及敗血症,續發呼吸衰竭和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文容、魏良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坦承其為本案活動之負責人,負責現場之掌控及分配在場人員任務,及其於案發前已知悉終點拱門之拆除廠商尚未到,其僅係派遣黃國棟等人將終點拱門移置路邊,並知悉義交龍佩欽當時有要撤哨,亦坦承其為本案活動之主辦人,應對活動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責等事實。
2.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就我所知被告應該是當天入院後被醫院告知沒事就有出院,隔天才又進醫院,我認為死者本件的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2 告訴人陳文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魏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前開車禍,經送醫救治並住院後,仍於111年3月12日19時7分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黃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活動之志工,其曾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前往案發地點移置終點拱門及棚架到路邊,當時移置後渠等並無再做其他處理,也不曉得被告有無再指示現場人員要設置警告標示等交通管制等事實。
4 證人龍佩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活動之義交隊長,案發前其有先向被告確認活動是否結束,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交通大隊,並待被告委請之工作人員將終點拱門等硬體設備移置路邊後,方開放管制並將現場交由主辦方即被告處理等事實。
5 證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事故時經過案發地點,當時被害人已躺在路邊,然當時現場並無擺放三角錐或警告標示,是後來其下車協助後,才有人持三角錐擺放等事實。
6 死者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一般生化報告單、本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救治、住院後,仍因上開原因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函覆暨所附之本案活動活動企畫書、交維計畫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全部事實。
2.證明依本件交維計畫書,案發時該案發地點路段兩側應進行交通管制,及證明本件終點拱門經移置路邊、開放案發地點路段車輛通行後,並未在終點拱門前後設置任何警告設施等事實。
8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後,認定之肇事責任均為:1.魏仙印: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莊文娟:使用道路交維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甚明。
而被告莊文娟身為本案活動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本案活動之各項細節及交通管制是否依照計畫確實執行到位,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妥交通維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魏仙印騎乘上開機車碰撞終點拱門而受傷繼而死亡,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就醫、住院治療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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