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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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黃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張益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張益豪之衣服並強行將其拉出超商外,致張益豪跌倒在地遭拖行,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傷、頸部紅痛疑似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林津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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