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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吳青甫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貓罐頭6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尤來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來發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凰富超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貓罐頭6罐,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通知負責人吳青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來發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青甫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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