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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竊取侵害不同監督權人即被害人李宏萍、吳子涵、郭瑋軒之財物,然被告係於同一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2樓H1-209會議室內而為竊取之行為,且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於密切近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等語,本院認同而採用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 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被竊金額較高)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25 號、第3321號、109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523 號、109 年度簡字第734 號、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4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8月、5月、4月、8月確定;
上開1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 日(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2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等「要旨」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3人之悠遊卡1張及現金共20,230元,造成被害人3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2.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患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即悠遊卡1 張及現金共20,23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3 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1號
被 告 朱玉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同月25日14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立高雄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2樓H1-209會議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宏萍、吳子涵、郭瑋軒置放在會議室內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子涵、郭瑋軒、李宏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堪認其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失竊財物(新臺幣:元) 1 李宏萍 現金1萬6000元 2 吳子涵 現金2100元 3 郭瑋軒 現金2130元及悠遊卡1張(餘額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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