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2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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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二行所載「郭駿珽」更正為「鄭駿珽(見警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8452-BJ」更正為「8452-XJ」、第5行至第6行所載遭竊物品補充「手機充電線1條、球鞋1雙」(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證據部分除「告訴人郭駿珽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鄭駿珽於警詢之指訴」、另增加「被告洪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近,然被告各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不同車輛之副駕駛座鑰匙孔,所竊取財物非屬同一被害人之物,侵害之財產法益顯不相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7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朱俊彰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和解款項,現已給付2萬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簡字卷第39頁)在卷可參,略有彌補損害;

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現於臺中工作、租屋在外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郭駿珽,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及手機充電線1條、球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俊彰達成和解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前已敘明,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卓機音響及導航設備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被 告 洪福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郭駿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破壞副駕駛座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安卓機音響及導航設備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日3時11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另見朱俊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副駕駛座之鑰匙孔(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安卓機、擴香瓶、拖鞋各1只及零錢350元(價值合計13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郭駿珽、朱俊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駿珽、朱俊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福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駿珽、朱俊彰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6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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