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5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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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博駿因故與杜昀泓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安全帽破壞謝瑋哲所開設委由杜昀泓所管理監督之洗車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及杜昀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鐵門(支架)變形、燈具及監視器2支損壞暨上述機車之車殼破裂、兩側後照鏡變形、油箱車殼裂開、龍頭變形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瑋哲(毀損部分業據謝瑋哲撤回告訴)及杜昀泓。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博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昀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又按共同提出告訴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車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等物固為謝瑋哲所有,其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偵卷第5頁),並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補充載明並重新送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函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

然告訴人杜昀泓為受謝瑋哲所委任經營洗車場之店長,對洗車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 支、燈具等物為有使用監督之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杜昀泓自有告訴權,其於警詢時就砸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當屬合法,且謝瑋哲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告訴人杜昀泓之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本案接續犯一罪所毀損之物尚有燈具,此觀杜昀泓、謝瑋哲警詢之陳述,並有照片可證(警卷第15、19、27、28頁),聲請人並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更正並重新送達(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自無須再補充及更正。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其女朋友的事所衍生之糾紛,竟恣意持安全帽毀損如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杜昀泓管理監督、使用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調解時未到,且前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第39頁),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關於洗車場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等物之毀損,被告已與洗車場開設者謝瑋哲達成調解);

㈡被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毀損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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