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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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兒童林OO(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雅身為林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林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

嗣林○雅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帶林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林OO緊急安置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害人林OO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林OO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陸續以捏、咬等方式,使被害人林OO受有身上多處傷害,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林OO係000年0月生,年僅8月餘,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林OO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為本案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僅8個月多大之嬰兒,亟需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本應善盡照護之責,卻不思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尚在襁褓中的被害人而濫用親權,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並非持續性而是偶然之捏咬成傷,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特別考量被告自陳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因連續生產而反覆產前、產後憂鬱之精神狀況不佳,案發後已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治療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暨所附就診紀錄、維心診所函、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

並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工作、有5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皆非其扶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本院按:被告、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本院予以遮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林○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與林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雅身為林OO之主要照顧者,本應照顧及愛護幼兒,竟未思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以捏、咬等方式,使林OO受有身上多處外力引發之瘀青(雙臉頰、左肩及右大腿)、左肩半環形、右大腿環形咬痕之傷害。
嗣林○雅於110年10月29日帶林OO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婦產科進行產檢,經婦產科醫生通報,並由社工將林OO帶至急診室就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日自己照顧被害人林OO,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坦承其造成被害人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林○峻為夫妻關係,平日證人出去工作時,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2.被告照顧期間,被害人時有傷勢但均不知是如何造成之事實。
3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高雄市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被害人傷勢之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函覆 1.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之傷勢中咬痕之部分由女性為之機會較高,臉頰、左肩、右側大腿瘀青係3-5日內所為,左側腋下紅色對捏瘀青則為2-3日內所為,左乳頭旁及正中背部有舊傷疤,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為腹脹,並無其他腹部內傷之現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虐受虐案件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本案發現經過及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臉頰並未有瘀青傷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被害人林OO為同居關係,且為照顧關係,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被害人所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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