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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拾壹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拾肆點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國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之數量雖非微量然持有期間短暫,及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非其經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尚近,且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社會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11.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4.47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8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曾國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國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
㈡於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外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森美堡汽車旅館312號房,因另涉藥事法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4.476公克)、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11.19公克,純質淨重9.13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國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80號)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80號) 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0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1.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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