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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凱倫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謝婷婷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台灣菸酒花雕雞泡麵 1袋 139元 2 台灣菸酒麻辣酒香豚肉泡麵 2袋 278元 3 光泉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 2瓶 414元 4 彩宸馬修 嚴選精品優格 3瓶 897元 5 富華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 3瓶 579元 6 會統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3入 2袋 268元 7 會統滿漢大餐包袋麵-珍味3入 1袋 134元 價格合計2,7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鄭凱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路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台灣菸酒花雕雞泡麵1袋、台灣菸酒酒麻辣酒香豚肉泡麵2袋、光泉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2瓶、彩宸馬修嚴選精品優格3瓶、富華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3瓶、會統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3入2袋、會統滿漢大餐包袋麵-珍味3入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9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紙箱內,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謝婷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謝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被害人謝婷婷提出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台灣菸酒花雕雞泡麵1袋(約值139元)、台灣菸酒酒麻辣酒香豚肉泡麵2袋(約值278元)、光泉北海道別海的美味牛乳2瓶(約值414元)、彩宸馬修嚴選精品優格3瓶(約值897元)、富華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3瓶(約值579元)、會統滿漢大餐袋麵-蔥燒牛3入2袋(約值268元)、會統滿漢大餐包袋麵-珍味3入1袋(約值1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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