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2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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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黃素華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騷擾之手段及其言詞之內容;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素華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黃素華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素華為騷擾行為。
上開保護令於112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經警送達由乙○○知悉。
詎乙○○因懷疑黃素華外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黃素華經營之美髮店內,以台語對黃素華稱:「阿看你要去哪裡你就去,事情不要讓我知道那個人就好了,你就舒適了」、「沒人沒人,厚你睏歸眠」、「我若死了,我做鬼也不會原諒你,我不原諒你就對了」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素華實施騷擾並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不斷以嘲諷口吻質疑告訴人外遇,以及用死來情緒勒索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不快,惟觀諸該內容尚無以不法侵害作為恫嚇之字眼,其所為應屬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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