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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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穎萱產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8號
被 告 林家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侑衛(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50分許,由蔡侑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丞,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糾紛,林家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穎萱辱罵:「操你媽、幹你娘、臭機掰、看三小」等詞,足以貶損陳穎萱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衛、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216_142059_036)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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