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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富國,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鄭德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薛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德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富國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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