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87,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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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商品價目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晉煜企業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93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民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好天好飲哈密瓜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放其上衣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蘇經涵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煜企業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經涵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及商品價目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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