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昭霞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26分許,在高雄市○○
- 二、訊據被告吳昭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林茜雯所有之本案物品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擺放在上開地點門口
- (三)至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提包內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書籍參本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霞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茜雯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書籍3本,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吳昭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物品是要給人回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林茜雯所有之本案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係擺放在上開地點門口,該處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手提包內有零錢150元及鉛筆盒,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貴重物品,我看到袋子裡面有3本書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害人之手提包內確實尚有前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書籍3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吳昭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霞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0分起迄同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林茜雯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書籍、零錢150元及鉛筆盒)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茜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昭霞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手提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