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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武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盧○○為兄弟乙情,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竟率爾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未扣案之電鋸1支,雖為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電鋸為被告向他人借用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盧○○為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許,持木棍砸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盧○○住處之監視器,致令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盧○○。
㈡於112年9月8日5時32分許,持電鋸將上址之龍眼樹鋸斷,斷裂之樹木再壓壞盧○○之貨櫃屋頂、貨櫃屋門、住家鐵門,致令上開物品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盧○○。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7日11時許以「24小時內要注意,要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
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口出上開情緒性之用語,但未見被告有何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行為,尚難認上開話語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報告意旨所載罪名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同時下手為毀損行為,則恐嚇之行為已為毀損告訴人財產之實害行為吸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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