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5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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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NANDO WIJAYA(印尼籍,中文名:黃乙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黃乙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林裕峰」均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 ○○○ (黃乙豪)上傳本案文章(文章內張貼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6張)至Dcard 樹德科技大學版上,而該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二)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傳之本案照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等特徵,足以辨識,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Dcard樹德科技大學版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非法利用網際網路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含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造成告訴人之憤怒及身心痛苦,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2.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我國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

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上傳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聲請人亦未舉證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卷附本案相關之上開猥褻內容翻拍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案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附著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中文名:黃乙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保護法案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前為樹德科技大學之學生,並知悉林裕峰為其同校同學。詎甲○○○ ○○○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及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至26日間某日某時許,先在Twitter上下載丙○○尚未公開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6張,而非法蒐集丙○○之個人資料,並持有丙○○之秘密,復未經丙○○同意,於109年9月27日22時20分許,在Dcard樹德科技大學版上,匿名刊登「猛男學長A片外漏咯~」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並於本案文章內張貼丙○○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6張,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像而利用之,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利用電腦設備而持有之祕密,並散布該猥褻影像,且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嗣丙○○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楠梓廠內,發現本案文章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文章暨其內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6張、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狄卡字第109100803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及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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